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融法通识① | 如何行使票据追索权
  发布时间:2024-04-30 08:52:54 打印 字号: | |

开栏语



为普及金融法治通识,本微信公众号开设“融法通识”栏目,围绕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金融民商事案件、金融行政案件和执行案件中法律纠纷的特点、风险点,以法院人的专业视角,梳理相关法律问题。仅供参考。




本期作者




   陈叶兰




综合审判第四庭

四级高级法官







票据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一种重要支付工具,具有高效流通、便捷支付、信用汇兑等功能,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以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主要内容。本文对涉及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的常见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01

何为票据追索权?




答:

追索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在经过提示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或者因其他法定原因而无法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时,依法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同属票据权利,但权利行使存在先后顺序,付款请求权为第一顺位权利,追索权为第二顺位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主张,各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务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追索权虽然是由法律上直接规定而赋予持票人享有的权利,但是并不意味着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时就能行使,还有赖于某些法定条件的成就才能使这种法律上规定的抽象的、可能的权利成为现实的、具体的权利。并且,追索权具有流转性,不同于一般的请求权行使一次得到满足即消灭,而是转移到被追索人,被追索人继续向他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追索,直到票据关系上的最后债务人偿还后,整个票据关系消灭,追索权也就消灭。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





02

追索权是“第二顺位权利”




答:

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同属票据权利,追索权为弥补付款请求权之不足而设,是对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因此追索权在票据权利行使的顺序上位于第二位,是持票人的第二次权利(第二次请求权)。持票人必须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而致使付款请求权无以实现,持票人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持票人未行使付款请求权,不得径行行使追索权,若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需要说明的是,追索权行使顺位的限定也存在例外情形,例如: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等特定情形下,持票人可直接行使追索权。




法律索引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03

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答:

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需满足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


1.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所必有的程序,也叫“追索权行使的程序”或“追索权行使的程序要件”。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等条文的规定,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有以下两个方面:


(1)按规定的期限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即按期保全追索权。提示承兑期限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期限为: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按规定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即作成保全追索权的证明。包括:1)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①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②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③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④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⑤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3)有关法院司法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司法文书;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追索权行使的实体要件,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得以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即“追索权行使的原因”。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追索原因包括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两种情形:(1)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即拒付追索,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2)汇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死亡或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即非拒付追索。




法律索引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票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04

行使追索权的期限




答:

票据权利的行使存在时效限制,《票据法》对追索权规定了时效,同时亦因追索对象不同,确定了三种不同的追索时效:


1.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时效,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此处所规定的6个月时效仅限于第一次追索,所谓第一次追索权,又称为初始追索权,是指票据流通结束时的最终持票人或第一个开始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所行使的追索权,其他持票人所进行的再追索,不适用此项时效。


2.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追索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3.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时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追索权的,追索权即归于消灭。《票据法》对票据时效的中断未作规定,由于《票据法》相对于《民法典》属于特别法,《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且从《票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来看,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按照一般时效中断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原因有三:一是请求,二是承认,三是诉讼。如果在票据追索时效期间内,出现上述情况,追索时效亦可中断。依照《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法律索引

《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05

追索范围如何确定




答:

依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票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及再追索权的范围,均包括三个部分:


1.追索范围: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即票面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但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即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即追索费用。追索费用包括作成拒绝证明和发出拒绝事由通知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例如拒绝证明制作机构按照法定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邮费、差旅费等,但是不能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2.再追索范围: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即再追索人为满足其后手(包括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的追索权而支付的全部金额。

(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与追索权规定相同。

(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该费用应仅指再追索人产生的费用。


通常情况下,再追索权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支付的金额,会超过其后手向其追索主张的金额。




法律索引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票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06

追索权丧失的具体情形




答:

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保全追索权,是下一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必要程序,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能出具拒付证明的原因,应当是指因持票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情形,例如持票人未按期提示,或因持票人遗失、抛弃等自身原因无法出示等。若持票人在期限内进行过提示,但因承兑人或付款人迟延未作出或拒绝作出导致无法取得拒付证明的,可认定事实上已经发生拒付,持票人并不丧失追索权。


3.超过规定票据时效的。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行使权利,时效经过权利则归于消灭,持票人则丧失对相应主体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持票人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并不等于持票人丧失了一切权利,除非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时效消灭,出票人或承兑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法律索引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票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07

追索权行使的限制




答:

因票据追索权具有流转性,包含出票人在内的所有票据债务人均可因清偿追索债务而取得再追索权,虽然被追索人清偿了汇票债务后,享有与持票人同等的汇票权利,但是在被追索人为出票人和背书人时,其享有同样的汇票权利不是绝对的,在确定追索对象上是受到限制的。


1.对出票人的限制

出票人为被追索人时,不能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因为出票人是汇票的主要债务人,对票据债务负有终局责任,如果允许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则这种追索会不停地循环下去,汇票债务始终得不到履行,不利于票据的流通。     


2.对背书人的限制

背书人为被追索人时,背书人不得对其后手行使追索权。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汇票时,应对汇票的真实性向被背书人负责,即背书人向被背书人转让汇票时必须保证汇票得到承兑或者付款,否则被背书人不会接受该汇票。如果允许背书人对其后手行使追索权而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不予限制,背书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无法得以履行。




法律索引

《票据法》第六十九条





08

其他常见问题




答:

1.关于电票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问题。电子商业汇票相关业务依托电票系统操作完成,持票人在该系统中发出提示付款指令,该指令进入承兑人电子接入点即生效,基于电子系统具有可持续性保存数据指令之特性,提示指令进入系统后即一直驻守在承兑人系统处等待处理,提示付款行为持续至提示付款期,若承兑人拒绝应答或虽签收但未实际付款的,自到期日起期前提示指令则具有期内提示的效力,承兑人未支付票款,则构成拒付,持票人有权发起追索。


2.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通过电票系统追索的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须通过电票系统办理,该规定旨在维护票据交易所公开透明的市场秩序,并非为了限制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持票人未通过电票系统线上行使追索权,直接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等方式线下行使追索权的,应当认定追索行为有效。



 
来源:成渝金融法院
责任编辑:李真慧